要旨
關於「錄影節目帶出租業」已於 99 年 3 月 23 日公告指定為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並自同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因此,行政院新聞局應就該行業對於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酌收費用之標準,應訂定相關規範,至於,執照發給之登記程序等規範,因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22 條等相關規定刪除,就無須再行訂定之
主旨
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公布,有關「錄影節目帶出租業」適用該法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17 日新廣一字第 0990621654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個資法條文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其目的乃考量新法施行後,非公務機關並不限定行業,一律適用,故對於非公務機關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之規定,先予刪除。是以,現行個資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雖無須先行申請發給執照,但就現行個資法之其他規定,仍有適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仍應監督管理,合先敘明。 三、查「錄影節目帶出租業」已於本(99)年 3 月 23 日公告指定為現行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並自本年 7 月 1 日起適用,依該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貴局就該行業對於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酌收費用之標準,應訂定相關規範。至於執照發給之登記程序等規範,配合現行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則無須再行訂定。另該行業仍應依現行個資法第 26 條第 1 項準用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並受 貴局之監督管理。
正本
行政院新聞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