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7873 號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則不屬之,故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公布前,營業人已依爭議函釋規定報繳營業稅且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合於上開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而據以申請退還稅款
主旨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公布前,營業人已依 貴部 86 年 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 861892311 號函規定報繳營業稅,且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之適用,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902780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前段載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 3 版,頁 425)。蓋對於違憲法令溯及既往撤銷其效力,雖有助於維護國家的憲政秩序與法治原則,惟如此將形成法律秩序的混亂,從而破壞法律安定性與人民信賴利益(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1997 年 9 月修訂 2 版,頁 657)。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持相同意旨。故憲法解釋之效力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至於解釋文用語如「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不予適用」等,效果並無不同(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 3 版,頁 425)。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616 號、第 899 號及第 1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認 貴部 84 年 4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861892311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逾越 74 年1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經 貴部以 98 年 9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76321號函指出系爭函釋於 98 年 6 月 12 日(即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公布日)失其效力,倘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係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 項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