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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0154 號
要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之瑕疵存在者而言,如瑕疵程度非重大或非明顯,難謂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僅屬違法、得撤銷者,若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則其撤銷尚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
主旨
有關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於水庫竣工蓄水後始取得之所有權、設定之地上權或耕作權及登載之租約等權利,得否給予補償以辦理用地取得(徵收及撥用)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7 月 2 日水北產字第 09953011190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無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參照)。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以,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已遭水庫蓄水淹沒之土地,為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或登載租約之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形式上不具令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存在,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三、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而,因遭水庫蓄水淹沒之土地,事實上並無從事農作之可能,原民會基於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或登載租約),接續作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則屬另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該土地既無從事農作之可能,原受益人(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自無信賴表現可言,故本件原民會倘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處分時,受益人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