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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92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4、5 項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之證明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關於訴訟標的已移轉第三人時,登記機關得否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190 號函。

二、依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三、檢附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件供參。

正本

內政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92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9 日發布,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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