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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8857 號
要旨
按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尚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若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主旨
關於 貴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召開研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耕地認定相關事宜座談會」開會通知單所附會議資料貳,請本部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901315631 號函。
二、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範圍乙事,查最高法院 44 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判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 1 條暨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第 1 號判例:「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已對減租條例之「耕地」定義為闡釋。
三、另關於農業發展條例與減租條例對「耕地」之認定差異,本部亦曾於89 年 11 月 15 日以(89)法律字第 039422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 貴部酌為參考。至於具體個案涉訟,當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附為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