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效力,明定於公司法第 293 條第 1 項及第 294條,然,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相關規定並未就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事項有所規範,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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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效力,於公司法第 293 條第 1 項及第 294 條分別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相關規定並未就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事項有所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