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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3177 號
要旨
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此為例示規定,如仲裁或調解程序,與重整債權有關,亦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與重整債權有關者,依同法第 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該條所列「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屬例示規定,其他如仲裁或調解程序,倘與重整債權有關,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