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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秘台廳民一字第 24597 號
要旨
有權收領訴訟文書之人於收領時,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為合法送達之證明;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僅具其一即為已足,無庸三者同時具備
全文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指有權收領訴訟文書之人於收領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時,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所謂「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僅具備其一即為已足,而非簽名、蓋章、按指印三者須同時具備,惟簽名、蓋章須清楚可辨,按指印者,亦須印跡清晰並註記係何人之指印,以供法院判斷是否合法送達,應否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