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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11980 號
要旨
「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送閱要點」第 2 點規定之「院長」審閱,雖未明定包含「院長指定之人」,仍宜解為包含之
全文內容
按「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閱要點」第 2 點規定:「候補法官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達庭長(審判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審判長)、院長審閱。但民事事件有關支付命令、公示催告…」,其中之「院長」審閱雖未明定包括「院長指定之人」,然依本院 96 年 3 月 2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02561 號函准備查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民刑事庭」「工作項目」 12、21 部分「備註」,案件繁多之法院院長得「指定」庭長襄助審閱宣示後裁判書類原本送閱或「指定」庭長代閱發支付命令事項;與前開要點類似之「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送閱要點」相關規定,自宜為同一之解釋。故「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送閱要點」第 2 點規定:「司法事務官製作之辦案書類原本,除支付命令、公示催告外,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或院長指定之人)、院長審閱」,其中之「院長」審閱,宜解為包含「院長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