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一字第 03916 號
要旨
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或當事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視為被告自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已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
按由民法第 759 條所定內容以觀,不動產物權若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雖無庸經登記,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但此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在內。故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當事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或聲請調解成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仍須經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而就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或當事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揆之上開說明,視為被告自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已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若有具體案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至於來函所詢徵收土地經核准撤銷徵收,其所有權回復登記乙事,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非屬本院職掌之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