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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0051 號
要旨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之 30 日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
全文內容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92 年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參照)。至稅捐稽徵機關可否據以提供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非本院主管業務,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