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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4765 號
要旨
「兼任教師」職務屬於「兼課」性質,在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情形下,民間公證人並非不得兼任,惟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須於事前向司法院聲請許可,並非採通案許可制
全文內容
按除公證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本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判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大學之教職係屬有薪給之業務,民間公證人原則上不得兼任,惟與其職務無礙,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兼任。查大學之教職有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區分,考量「兼任教師」職務屬於「兼課」性質,在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情形下,民間公證人並非不得兼任;另「專任教師」職務,因其責任及義務遠重於「兼任教師」,難謂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民間公證人自不得兼任「專任教師」職務。又民間公證人如兼任大學之「兼任教師」職務,依前開規定,須於事前向本院聲請許可,並非採通案許可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