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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一字第 12905 號
要旨
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或由其交司法警察、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外國法院委託我國法院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必須以書面經外交機關轉送;尚無由外國律師在華請代理人代為送達之依據
全文內容
一、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外國法院委託我國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應於委託書內詳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字樣。至於委託書之格式,該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 3 條、第4 條規定,外國法院委託我國法院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必須以書面經外交機關轉送,且委託法院所屬國並應聲明中華民國如遇有相同或類似案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
二、有關司法文書之送達,依民、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或由其交司法警察、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故無由外國律師在華請代理人代為送達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