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就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加以審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逕予辦理繼承登記
全文內容
一、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第 5 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同條第 3 項訂有明文。故當事人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前開規定逕予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就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加以審查。 二、內政部 86 年間之地政法制座談會,就提案 6 所作成之決議,係針對地政機關對於持法院確定判決之申請案,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義務人是否為登記權利人而於形式上具有處分該財產之權利等情,認為地政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法規審查處理,即地政機關僅有形式上審查權。如當事人所持法院確定判決,係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當事人,則該繼承人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即為登記權利人,形式上當然具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權利,自與前揭決議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