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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秘台廳民三字第 25689 號
要旨
法官如欲加入為國際扶輪社或國內地區扶輪社或其他社團之社員,雖法官守則及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無明文禁止法官加入社團之規定,然其身分特殊,審判業務繁重,應考量對其職務之執行、審判獨立、司法形象是否適宜以決之
全文內容
一、查銓敘部 75 年 10 月 3 日(75)台銓華參字第 50449 號函釋:「公務人員加入社會團體為會員,被選認為理事、監事或理事長法非禁止。但如為具有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則對上項選任職務宜行迴避。至於各該社團之總幹事及其他職員,凡實際執行社團業務及行政之人員,公務員兼任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至如情形特殊,事實確有需要公務人員兼任上述社團幹部而法令未備,為解決問題起見,方得依本部 72 臺楷銓參字第 45579 號函四要項認定其適法性,並非公務人員只要符合四要項均可兼任社團幹部」;銓敘部 72 年 10 月 27 日(72)台楷銓參字第 45579 號函釋:「‥‥至如法令未備而事實確有需要公務人員兼任者,宜就下列要項認定其適法性:一、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機關長官核准;四、無兼領薪給情事」。
二、法官職司審判,應保有高尚品德,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不得從事與身分或職務不相容的行為,凡有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虞、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及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均應避免,以免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法官守則第 1 條定有明文。法官守則及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雖無明文禁止法官加入社團之規定,惟法官身分特殊,審判業務繁重,如欲加入為國際扶輪社或國內地區扶輪社或其他社團之社員,應考量對其職務之執行、審判獨立、司法形象是否適宜以決之。並請參酌上開銓敘部函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