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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100110324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查核。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姓名且指明情事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室 100 年 3 月 21 日政(二)字第 1000000162 號函。

二、按本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3 條明文規定「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除有具體事證足認申報人因申請人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申請人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車牌或引擎號碼外,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有本部 94 年 10 月 31 日法政決字第 0940038768 號、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0991113834 號等函足參。

三、另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開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94 年11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政風機構於有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情事者;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等情形之一者,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準此,民眾於查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後,另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符合上述情形,或參酌其所提質疑及相關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查核,以貫徹本法預防貪瀆之效能。

四、末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8 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 8 點等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或拒絕說明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2 項所定,即應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

副本

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100110324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發布,要旨: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各受理申報機關(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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