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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法律解釋與事實判斷為不同概念,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並不限於論理解釋,仍可探求各種解釋方法適用具體個案
主旨
關於台端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論理法則」範疇,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0 年 5 月 2 日致本部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條係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其證明力之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另所謂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條文字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之真義(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2009 年 8月修訂第 18 版,頁 74 參照),為法律之解釋方法之一。法律解釋與事實判斷為不同之概念,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並不限於論理解釋,仍可探求各種解釋方法適用具體個案。
正本
李○○君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