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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39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主旨

有關函請本部研訂統一之訴訟文書及行政文書送達證書,並研修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及就「門首」作周全合宜解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2 日交郵字第 0990057963 號函。

二、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乙節,查前為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製作自行送達及交郵送達「送達證書」,以 93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700473 號函知各行政機關,上開「送達證書」格式電子檔,可自本部網站首頁法律事務司內行政程序法項下載(目前置於本部網站/法治視窗/法律資源/行政程序法項下)。

三、關於「門首之解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立法意旨主要為使無法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或辦理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增訂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是以,上開條文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考量現代住居所之建築物所設之門,可能非僅單一,如為獨棟獨戶型態,僅有惟一之大門,則所稱「門首」之門,即為該門口;如為一棟數戶之型態,可能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用大門或訂編繪製門牌之住戶個人之玄關門等,則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住戶)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均為本法所稱之「門首」之門;如為社區住宅,有數棟每棟有數戶之型態,則無論係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居住該棟梯廳之門或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等,均可認符合本法所稱「門首」之門之規定。惟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可能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地面樓層大門之信箱或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無法至其他樓層之梯廳門或玄關門,此時,即得以該地面樓層之大門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例如門口旁之公告欄、信箱上…等。

四、至關於建議修正行政文書送達規定乙節,本部刻正進行行政程序法研修事宜,業將貴部所提意見納入供修正相關規定參考。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539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發布,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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