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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3290 號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等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 月1 日施行後,管轄權由整併後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主旨
關於總統府秘書長函詢明(101) 年 1 月 1 日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貴處 100 年 5 月 16 日院臺秘議字第 1000025734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按憲法第 37 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上開規定意旨,學者認為:「宜解為在加強聯繫,使當政務之衝之行政院,於總統之發號施令,均得與聞其事,陳述意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 2 冊),81 年 5 月修訂 5 版,第 27 頁參照)。準此,現行總統公布法律時,除由行政院長副署外,另亦經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可謂符合憲法之規範目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係鑑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如上之公告機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相關部會之數量及業務職掌雖有所合併調整,惟管轄權由整併後之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除行政院長副署外,另由與該法律規範內容實質上相關之部會首長副署即可,亦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