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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0001810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處罰,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定從重適用之法條

主旨

關於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擇一從重處罰時,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788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旨揭疑義,本部業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10854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考。 (二)次按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說明三:「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稱「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適用時,係指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來函說明四所述:「…前揭 95 年 7 月 17 日函…其中『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之適用,是否應以審酌該個案應受責難程度後之罰鍰金額為基礎…」乙節,揆諸前開說明,顯屬誤解本部前揭函意旨。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述,如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處罰之法據,而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之罰鍰金額為實際處罰金額,應如何說明該處分為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裁處之倍數乙節: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依來函所述情形,其實際處罰金額,僅係「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而非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是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旨揭二法條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處罰,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定從重適用之法條。此時如依 貴部訂定之參考表中重罰法條之裁罰基準處罰結果,低於輕罰法條之法定罰鍰最低額時,自仍不得依參考表處罰之。至具體個案應如何於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裁處額度範圍內裁處,仍請裁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與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其受責難程度應有所不同,而上開參考表應係對後者所定之裁罰基準,建議 貴部對於前者之違法案件增訂不同之裁罰基準,俾資適用。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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