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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0297 號
要旨
參照民法第 61 條、憲法第 14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79號解釋,人民申請設立地方性財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監督管理考量,認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必要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人民申請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是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7 月 21 日府法濟字第 1000289597 號函。
二、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惟名稱究應如何標示民法未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認:「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本部 95 年 10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0024 號函參照)。旨揭所詢疑義,如 貴府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考量,認其名稱有冠以「桃園縣」之必要者,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