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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 100001164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0 年 10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受讓人如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主旨

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073587 號函。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 758 條(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為第 758 條及第 760 條)及第 759 條所明定。是以,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情形,除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債權契約外,尚需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又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讓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觀,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築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如經讓與人之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 37條第 2 項訂定,為民法第 759 條之特別規定,得優先而為適用(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12 至第 113 頁參照)。三、至貴部 73 年 12 月 15 日(73)台內營字第 267685 號函關於「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究何所指,涉屬申請使用執照實務執行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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