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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
要旨
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主旨
關於貴府請釋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直轄市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可否規定為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如具整體一致性需要者,如何依原轄區繼續適用、可否僅就法規之一部分繼續公告適用及法規適用於實務上如何執行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6 月 18 日府法規字第 0990168210 號致本院法規委員會函。
二、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可否規定為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一節,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本院前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有關主管機關定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已核定在案。
三、至於其餘請釋各節,因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之解釋,另請內政部逕復貴府。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內政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臺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