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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65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 758、759 條等規定參照,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情形,除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債權契約外,尚需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主旨

有關已施工完竣建築物,拍定人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第 3 人,第 3 人得否申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184246 號函。二、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以,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情形,除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債權契約外,尚需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合先敘明。三、次按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惟貴部於 73 年 11 月7 日(73)台內營字第 8706108 號函釋,建築物經法院拍定後,其已竣工者,僅屬建築物權利之移轉,「拍定人」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貴部復於 73 年 12 月 15 日(73)台內營字第 267685 號函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是所稱「承受人」之範圍,究僅指拍定人抑或包括繼受拍定人權利移轉之第 3 人,似有不明,事涉上開二函釋真意,宜先由貴部予以釐清。準此,來函所詢,本案建築物已施工完竣未領使用執照,基地土地及其建築物因法院判決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再予出售予第 3 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究應由拍定人或繼受第 3 人取得拍定人委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以拍定人名義申請,揆諸上開說明,事涉具體個案適用建築法及其貴部相關函釋之問題,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至來函說明二所載本部 98 年 3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 號函釋,與本案所詢情形不同,尚非可逕予援引,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265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758、759 條等規定參照,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情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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