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30105 號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在 100 年 11 月 23 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均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相同,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並不溯及既往適用。另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時,應同時注意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之原則
主旨
有關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如說明所示,請 查照。
說明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修正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同,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該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另地方稅法通則第 7條第 1 款規定:「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3 項規定代為扣繳各該稅款時,宜併注意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民事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