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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0576 號
要旨
參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補助費並非村(里)長薪資,且村(里)長向鄉(鎮、市、區)公所領取事務補助費請求權,亦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惟補助費如存入里長金融帳戶後,得作為執行標的
主旨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釋,里長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所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能否做為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之標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2664 號書函。二、按村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是上開補助費並非村(里)長之薪資,且村(里)長向鄉(鎮、市、區)公所領取事務補助費請求權,亦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惟如其補助費存入里長之金融帳戶後,得作為執行標的(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本部行政執行署 95 年 8 月 14 日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7 次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98 年 7 月 8 日修正本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增訂編列村(里)長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勤於村(里)事務治理,繁忙與辛勤情況不下於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為使村(里)長們為村里服務之付出,獲得應有之重視與法源,爰增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又查貴部 98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4390 號函略以:「有關村里長及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之項目一致,本部前就地方民意代表對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釋示部分,自可比照辦理。」而貴部 90 年 6 月19 日(90)台內中民字第 9004492 號函已敘明地方民意代表上開2 種費用,因職務關係支出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性質上不宜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依貴部上開函釋,村(里)長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性質上均不宜作為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村(里)長所支領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請求權,雖不宜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惟該等款項如已存入村(里)長之金融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實際給付者,則仍得作為執行標的(本部行政執行署 100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1000003820 號函參照)。
四、又為瞭解民事執行部分就村(里)長依據本條例所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扣押薪津範圍,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 7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15822 號函略以:「事涉具體個案,宜由執行法院本於法律確信處理,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