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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036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 820 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規定,故 98.07.23 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 98.07.23 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主旨

關於民法第 820 條與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效力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1 月 4 日瓔國會字第 10101040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0 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係於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 條第 2項規定參照)。本條規定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採「共同管理原則」,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關於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不符物盡其用原則,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爰仿多數立法例,改採「多數決管理原則」,修正本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條立法理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21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8 年 7 月,第 298頁參照)民法第 820 條規定修正前,共有土地之出租,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共同管理原則」),抑或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採「多數決管理原則」),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直到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作成後,實務見解始趨於一致,惟學說上仍有不同看法(謝哲勝著,民法物權,99 年 6 月增訂三版,第 196 至198 頁;溫豐文著,共有物之出租,月旦法學教室第 30 期,94 年4 月,第 10 至 11 頁參照)。又民法第 820 條規定修正後,實務及通說見解咸認,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23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準此,就修正後之民法第 820 條,因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 98 年 7 月 23 日以後發生之事件,方有該條之適用。另就98 年 7 月 23 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所詢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效力問題,因涉司法院職掌,已另函移請該院卓處。

正本

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1005036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5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 8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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