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
要旨
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 90.01.01 該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
全文內容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 90 年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號令,釋內容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