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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0480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等規定參照,增訂之規定未明文溯及適用,故應限於修正條文生效後因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營業稅始有適用;又標的物房屋如滯欠有優先受償權之房屋稅,且拍定價款又不足清償應課徵營業稅時,房屋稅應優先於營業稅受償

主旨

所詢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44680 號函。

二、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 5 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配合行政執行機關之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另 100 年 12 月 16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合先敘明。

三、就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問題一部分:

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查上開修正條文增訂「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條文生效後因本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2 月 1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30105 號及同年月 26 日院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9662號函參照,如附件)。貴部初擬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二)問題二部分: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稅屬國稅,房屋稅屬直轄市及縣(市)稅。因此,本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之標的物為房屋,如該房屋尚滯欠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有優先受償權之房屋稅,且該房屋之拍定價款又不足清償該項房屋稅及拍賣或變賣此標的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時,房屋稅應優先於營業稅受償。貴部初擬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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