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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關於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釋疑

主旨

關於貴會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函請本部召開會議討論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08060 號函。 二、有關貴會前開函所詢政府採購過程中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屬公法行為或私經濟行為,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5 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會)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本部 100 年 12 月 23日法律字第 1000702138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諒達)。 三、又前開 100 年 11 月 30 日研商會議結論三略以:「有關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救濟途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及其強制執行之方式等問題,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修正政府採購法予以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併請貴會參酌。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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