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環保機關得否執行開啟車門查詢車輛所有人,該辦法未明文規定,故宜洽主管機關交通部釐清
主旨
有關占用道路無牌廢棄車輛,環保機關得否執行「開啟車門」之行為,以查詢引擎或車身號碼,供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清理或認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17 日環署基字第 1000090151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 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 3 項)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車輛特徵等資料。(第 4 項)」準此,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有查明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所有人之權限及義務;並按具體個案事實規定查處(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99057965 號函參照),並得於個案符合比例原則下,查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以查明車輛所有人,達成上開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及認領之目的。至於來函主旨及說明三所述「環保機關得否執行開啟車門之行為,以查詢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供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乙節,因本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查報處理程序,並未定有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明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供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明文,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先予查明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依據為何?宜請貴署洽本條例及本處理辦法主管機關交通部確予釐清為宜。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乃係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在場人員之規定。而依本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查明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所有人之查證行為之性質,非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而係為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或認領所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100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24261 號函參照)。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