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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2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9799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 8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然該繳納通知書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惟於 89 年度時已逾 5 年之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96 年 9 月 9 日(按應為 10 日)士執丙 95 綜所稅執字第 000979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 96 年 11 月 16 日士執丙 95 綜所稅執字第 97999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內容為不存在之事實,請依法銷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2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94 年 9 月 5 日(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收文日)檢送移送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移送臺北處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 95 年 1 月間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移交士林處續為執行。士林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3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於 95 年 6月 19 日具狀以通知內容不存在等事由聲明異議,移送機關以 95 年 7 月 25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0950009684 號函查復異議人略以本案稅額繳款書於 91年 6 月 26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本案徵收期間應算至 96 年 7 月 24 日,本案移送執行並未逾徵收期間等語。士林處於 96年 9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證券公司)股票無著,異議人復於 96 年 9 月 13 日具狀以通知內容不存在聲明異議,該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士林處收文日)向士林處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市○○街○巷○之○號(即聲明異議說明書信封所載地址),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曾於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移交士林處執行,有如前述,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士林處案件進行情形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士林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票及以系爭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異議人主張本件 82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89 年度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士林處系爭命令及系爭函通知內容為不存在之事實,請銷案云云,揆之前揭規定,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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