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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950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學校衛生法就主管機關及學校得蒐集、處理與利用學生健康檢查特種個人資料以法律明定,且課予學校應將該特種個人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義務,應屬該條「法律明文規定」情形

主旨

有關貴部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擬增修學校衛生法第 9條規定,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體(二)字第 1010085445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惟如有該條項第 1 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此限。又因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涉及人民之資訊自主控制權,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應以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號函參照)。查學校衛生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及貴部擬增修之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本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與利用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要求學校提供檢查結果,建立學生健康資料監測及統計系統,作為政策實施、成效評估之依據。」就主管機關及學校得蒐集、處理與利用學生健康檢查之特種個人資料以法律明定之,且課予學校應將該特種個人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之義務,應屬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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