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代為收買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執行機制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代為收買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執行機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3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101077081 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53 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所謂「代為收買」,依貴部 66 年 7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741338 號函:「…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如代為收買不成,亦不得引用同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徵收需用之私有土地,……」貴部 91 年 10 月 25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10087278 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 69 年 3 月 11 日(69)台函字第 32720 號函略以:「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規定之『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 48 條規定:『購買』相當,應認為無強制之效力,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至於代為收買之價格,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以觀,其協商結果必須經雙方同意,合先敘明。 三、有關函詢新北市政府所詢本法第 53 條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可否參酌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58 條之 1 規定辦理乙節: (一)按 79 年 12 月 31 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乃為賦予投資者議價不成可申請政府代為照公告現值收買之權力所設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照價收買」,尚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用地,與本法第 53 條所稱「代為收買」有別。貴部 86 年 8 月 25 日(86)台內營字第 8681548 號函示:「代為收買之作業程序,查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規定,可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方式為之」惟其所定作業程序,仍不得違反本法第 53 條之立法意旨。(二)又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58 條之 1 照價收買程序而取得用地,事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 4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其規範適用對象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貴部 79 年2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77149 號函,認「獎勵投資條例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係指『照價收買』,而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則指『收買』,且其收買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二者有所不同,準此,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有關代為收買之程序價款不宜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