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三字第 1010014260 號
要旨
團體輔導志工主要業務係協助法院輔導少年,其專業輔導人員及督導工作人員之資格,應依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第 4 點、第 5點及第 8 點規定認定之,至其教育訓練,則應由受聘團體自行辦理
主旨
有關 貴院轉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聘請團體輔導志工協助輔導少年之部分適用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5 月 21 日院鎮文仁字第 1010003187 號函。
二、參照地方(少年)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下稱要點)第 7 點規定,團體輔導志工係以團體作為聘任對象,並由受聘團體指派其內部「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人員」,負責辦理輔導工作、指導輔導工作人員擬定及執行個案、團體輔導計畫。換言之,係以團隊方式來執行輔導志工應辦理之工作,經其指派負責辦理輔導或督導工作之該團體內部人員,除經法院另依規定聘任為輔導或督導志工外,並不因而當然成為法院之輔導或督導志工,核先敘明。
三、鑑於團體輔導志工主要協助法院輔導少年,故前開要點第 7 點所定與辦理少年輔導志工工作有關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人員」之資格,除該團體性質上屬於少年保護輔導專業者外,仍以具備本要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8 點之規定認定之。
四、至於團體輔導志工內部指派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問題,參照要點第 7 點第 4 項(含修正說明)及第 12點規定,應係由受聘之團體自行辦理,但法院得視人力、物力狀況及實際需要,酌情提供場地、設備、人力或費用等之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