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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6114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0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經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財政部賦稅署新制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限制出境日起不得逾5 年,異議人業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 0970098085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卻未請該署解除異議人出境,違反行政規定,請撤銷對異議人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以○○工程行(異議人獨資經營)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1 日改隸國稅局,移送機關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於 90 年間檢附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嗣異議人另滯納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續於 91 年間檢送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合併執行。彰化處自收案後,限期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等,惟異議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15 萬餘元未清償,該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通知異議人應於92 年 11 月 27 日上午 11 時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屆期異議人未到,彰化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事由,以 93 年 5月 20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嗣異議人於 97 年 9 月 16 日具陳情函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彰化處以 97 年 10 月 8 日彰執乙 9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1145 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異議人略以異議人所滯欠稅款係行政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該法與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第 5項規定不同而未同意解除出境限制。異議人再於 97 年 11 月 18 日(彰化處收文日)具訴願書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彰化處因異議人尚滯欠 383 萬餘元未繳清,該處以 97 年 11 月 25 日彰執乙 9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限期異議人到處清繳、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屆期異議人未到,彰化處續以 98 年2 月 27 日彰執乙 9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限期異議人到處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仍未依限期到處處理,再於 98 年 2 月 5 日、98 年 3 月 13 日分別向彰化處、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書,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行政院秘書處將訴願書層轉法務部、本署、彰化處,彰化處除於 98 年 2 月 23 日函復異議人外,該處依聲明議程序處理,並認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3 月 16 日(本署收文日)加具意見到署,法務部亦於 98 年 4 月 1 日檢送異議人訴願書致本署,本署合併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滯欠本件營業稅等,彰化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處以系爭命令 1 限期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由異議人同居人黃○○(異議人之配偶)簽名收受,屆期異議人未到,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且系爭命令 1 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彰化處爰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復按,本件彰化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規定,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縱財政部因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於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公布,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異議人之出境限制,惟該規定既係財政部為保全稅捐債權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新制規定,限制出境期間自限制出境日起不得逾 5 年,異議人業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 0970098085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彰化處卻未請該署解除異議人出境云云,容有誤會。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異議人對於本件滯欠稅款尚有 300 餘萬元未繳納,其迄今未提供相當擔保,彰化處因異議人 97 年 9 月 16 日、97 年11 月 18 日具陳情函、訴願書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彰化處以系爭函回復異議人、及以系爭命令 2、3 限期異議人到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而未同意解除出境限制,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獲財政部准許解除出境限制在案,請撤銷彰化處對異議人出境限制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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