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訂自 101.09.06 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並對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加以規範
全文內容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三項增訂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事件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保全程序事件中之下列事件:(一)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 (二)假扣押事件中之命限期起訴事件。 三、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承法官之命,就訴訟事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協助調查證據。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函,增訂,並自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21677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