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 3 項規定調整法定罰鍰額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
主旨
所詢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6 日經水政字第 101060981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本部 101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62270 號函參照)。
四、至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則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第 1 點參照),與上開第 3 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本項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參照)。另為有效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以警戒貪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利益,如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裁處機關得例外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行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貴署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署法制單位及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參照)。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