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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
要旨
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82 年 1 月《82》台勞資三字第 52264 號函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視個案情形,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者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前揭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異議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該部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經商字第09202027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行政執行處查明異議人於○○銀行信託部有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鑑於異議人依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後,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時,得領回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屬於異議人所有,此種金錢債權自屬異議人對於○○銀行信託部將來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乃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有違勞保立法精神云云,顯非可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072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北執戊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72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資金請會計師簽證中華民國(下同)87 年度財會報表,而被國稅局自行核定應繳新臺幣(下同)1,800 萬餘元稅款;且本案也曾到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說明並提供 85 年至 87 年之財會報表說明 3 年度皆虧損 3 至 5 千萬元,何來繳稅,異議人並未欠該稅款。又異議人之房屋、土地皆被拍賣,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得標者承受,稅務機關卻沒有提扣而加在異議人身上。另臺北處扣押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違背勞保立法精神,請勿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中正分處)(以下均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至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先後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9 年 1 月 6 日北執戊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72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第三人於 99 年 1 月 13 日函復臺北處略以該行尚未接獲主管機關核准異議人領回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文件,如接獲核准領回文件,將在執行扣押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目前存在該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 71 萬 111 元等語。臺北處於 99 年 1 月 6 日另以北執戊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721 號執行命令請異議人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勞退金賸餘款申領事宜。異議人於 99 年 2 月 2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繳款書、88 年、89 年度房屋稅及 88 年度地價稅之各該稅額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請郵務人員於 88 年至 92 年間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各該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所定之期限內繳納本件案款,乃移送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因無資金請會計師簽證 87 年度財會報表,而被國稅局自行核定應繳 1,800 萬餘元稅款,且其曾到臺北處說明虧損情形,異議人並未欠該稅款;另異議人之房屋、土地皆被拍賣,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得標者承受,稅務機關卻沒有提扣而加在異議人身上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事項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1 月《82》台勞資三字第 52264 號函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視個案情形,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者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前揭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異議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該部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經商字第 09202027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前揭函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臺北處查明異議人於○○銀行信託部有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鑑於異議人依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後,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時,得領回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屬於異議人所有,此種金錢債權自屬異議人對於○○銀行信託部將來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有違勞保立法精神,請臺北處勿扣押云云,顯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