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8 號
要旨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8 月 13 日《80》廳民三字第 0783 號函意旨參照)。另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查自義務人 78 年間設立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乙○○有限公司董事,92 年 7 月 15 日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董事長丁○○出資 70 萬元,惟異議人之出資高達 1,170 萬元,其對義務人之經營管理、資產及資金流向,應知之甚稔。有關丁○○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法院)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乙事,○○法院○○號函記載:「…本院受理 98 年度審司字第 254 號聲請清算完結事件,台端於民國 97 年 9 月 8 日陳報清算完結乙事,本院業已收悉。台端之清算責任依法於清算完結時解除,惟清算是否完結,毋待本院予以備查,倘若嗣後就清算是否完結有爭議,應於各該訴訟中另行認定解決,與本院是否予以備查無涉…」故○○法院上開函僅說明收悉丁○○之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書狀,對於義務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並未實質審認,而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法院上述函並無實體確定力,請異議人提供義務人之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參,義務人尚欠之稅款及罰鍰等合計 2 億 6,256 萬 8,229 元,不同意解除義務人負責人限制出境等語,是以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縱令義務人已經丁○○進行清算程序,惟義務人滯欠之案款移送機關並未註銷,義務人亦未清償,異議人也未提出義務人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具體事證,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否准異議人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已依法解散、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行政執行處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云云,應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8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緝稅執專字第 9268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乙○○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董事,並非義務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義務人至中華民國(下同)97 年12 月 22 日止滯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前曾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惟其後義務人經法定清算程序,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法人人格已消滅,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按異議人誤載為第27 條第 7 款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790321383號函釋意旨,高雄處應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高雄處卻以移送機關尚未認定義務人已清算完結及該處仍應依前揭決定書意見辦理為由,拒絕異議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侵害異議人基本人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關稅、商港建設費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等合計 2 億 6,591 萬 6,173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3 年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7 年 2 月 15 日雄執辰 93 年緝稅執特字第 00092687 號命令,限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丁○○及董事即異議人應於文到 1 個月內備齊義務人之 92、93 年度現金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正本等,到高雄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載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丁○○委任丙○○律師於 97 年 4 月 11 日向高雄處陳報,異議人屆期未陳報或到場說明。高雄處再以 97 年 7 月 1 日雄執辰 93 年緝稅執特字第 00092687 號命令,限異議人應於 97 年 7 月 31日上午 9 時 30 分親自到高雄處報告,屆期異議人委任丙○○律師向高雄處陳報,惟並未依該命令提供相關資料。高雄處再命異議人應於 97 年 8 月 1 日到高雄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屆期異議人協同丙○○律師到處報告義務人之營業等情,高雄處再命異議人應於 2 週內提出公司帳冊、據實報告關於義務人公司於 92 年 SARS (影響)情形、選擇權契約、公司設備流向等相關資料,屆期異議人未提出該等相關資料向高雄處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事由,以 97 年 12 月 22 日雄執辰 93 年緝稅執特專字第 00092687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曾於 98 年 1 月 9 日(高雄處收文日)聲明異議略以其非義務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且義務人已解散清算中,其已非義務人之董事,又非清算人,請高雄處解除出境限制,高雄處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 98 年 2 月 11 日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5日具狀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 年 9 月 29 日雄院高民陽98 審司 254 字第 45823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到處,並主張義務人已完成清算程序,請高雄處解除出境限制。高雄處就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已清算完結等事項於 99 年 1 月 27 日函轉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移送機關以 99 年 2 月 6日高普法字第 0991003014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異議人等並副知高雄處略以:系爭函 1 並無實體確定力,請異議人提供義務人之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參,義務人尚欠之稅款及罰鍰等合計 2 億 6,256 萬 8,229 元,不同意解除義務人負責人限制出境等語。異議人於 99 年 2 月 22 日再向高雄處提出補充理由狀,請求解除出境限制,高雄處以 99 年 2 月 26 日雄執辰93 年緝稅執特專字第 00092687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否准異議人之申請,異議人於 99 年(按異議狀誤載為 98 年)3 月 1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即令公司依同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以章程就董事數人中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 80 年 8 月 13 日《80》廳民三字第 0783 號函意旨參照)。另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查本件高雄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或財政部對該法條相關函釋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次查,自義務人 78 年間設立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92 年 7 月 15日公司資本總額為 5,000萬 元,董事長丁○○出資 70 萬元,惟異議人之出資高達 1,170 萬元,其對義務人之經營管理、資產及資金流向,應知之甚稔。有關丁○○向高雄地院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乙事,高雄地院系爭函 1 記載:「…本院受理 98 年度審司字第 254 號聲請清算完結事件,台端於民國 97 年 9月 8 日陳報清算完結乙事,本院業已收悉。台端之清算責任依法於清算完結時解除,惟清算是否完結,毋待本院予以備查,倘若嗣後就清算是否完結有爭議,應於各該訴訟中另行認定解決,與本院是否予以備查無涉…」故高雄地院系爭函1 僅說明收悉丁○○之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書狀,對於義務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並未實質審認,而移送機關已以系爭函 2 表示高雄地院系爭函 1 並無實體確定力,請異議人提供義務人之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參,義務人尚欠之稅款及罰鍰等合計 2 億 6,256 萬 8,229 元,不同意解除義務人負責人限制出境等語,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函 1、2 及義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高雄處執行卷暨高雄處傳真義務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縱令義務人已經丁○○進行清算程序,惟義務人滯欠之案款移送機關並未註銷,義務人亦未清償,異議人也未提出義務人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具體事證,或提供相當擔保,高雄處以系爭函 3 否准異議人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僅為義務人董事,並非義務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另義務人已依法解散、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790321383 號函釋意旨,高雄處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云云,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