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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57 號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建號 560、56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71 年 12 月 10 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 3,0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 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惟僅提出臺灣○○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等佐證,而查上開公告之日期為 80 年間,且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另臺灣○○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故行政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泛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益甚鉅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0272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拍賣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建號 560、561、562 建物,鑑價太低,異議人先前即異議。中華民國(下同)80 年初建號 562 建物拍賣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70 萬 5,000 元,由案外人拍定,並由異議人以 71 萬元價購,以物價指數及當今房屋價格衡量,應不止 70 萬元,高雄處卻以最低拍賣價格 31 萬元拍賣。同棟大樓 7 樓之 14 (相當於 8 樓之 12)98 年 11 月 27 日買賣,面積 48.53 平方公尺,價金超過 100 萬元;同棟大樓 7 樓之 15 (相當於 8 樓之 13) ,面積 37.9 平方公尺,94 年 6 月22 日買賣價金 120 萬元。系爭拍賣標的物 8 樓之 12、8 樓之 13 及同棟大樓7 樓之 14、7 樓之 15 在 70 年興建時買賣價格超過 300 萬元,而本件建物屋況良好,高雄處估價偏低,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營業稅罰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先後於 98 年 6 月、7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就異議人所有建號 560、56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並於 98 年 9 月 16 日函請乙○○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於 98 年 10 月 8 日將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送高雄處。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以 98 年 10 月 13 日雄執仁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02728 號函,請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98 年 10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0分到處表示意見或提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之有關資料供參,異議人於 98年 10 月 19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云云,移送機關則以 98 年 10 月 22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980075309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請依鑑定公司之鑑定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等語。高雄處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及 98 年 11 月 12 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相關資料以茲證明,異議人於 98 年 11 月 20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0 年度財執國滯字第 3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佐證,主張應提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高雄處於99 年 1 月 18 日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990002117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高雄處略以建物價值因坐落地點、使用情形及交通便利性等而有所不同,系爭建物經公正第三人鑑定價格,且公開拍賣程序中拍賣底價僅為投標參考,只要建物有其價值,拍定價格自然提高,仍請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等語。高雄處爰另參酌高雄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5,251 元之公告資料,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32 萬元,定於 99 年 7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1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處於 99 年 7 月 5 日為停止拍賣之公告,並於 99 年 7 月 13 日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7 月 16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990050882 號函查復高雄處,仍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等語。高雄處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認該處參照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估定之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原屬該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異議人所可任意指摘,該處第一次拍賣所核定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 1萬 1,729 元,相較於高雄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同棟 3 樓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每平方公尺約 5,251 元,該處所核定之底價尚無過低之情事,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 71 年 12 月 10 日;系爭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130 萬 3,0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惟僅提出高雄地院之系爭公告及系爭不動產中建號 562 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佐證,而系爭公告之日期為 80 年間,且移送機關以系爭函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有如前述。另高雄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地院相關之公告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故高雄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高雄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雖於 99 年 6 月 1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惟即令異議人於80 年間以 71 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建號 562 建物部分,或如異議人所稱系爭拍賣標的物 8 樓之 12、8 樓之 13 及同棟大樓 7 樓之 14、7 樓之15 在 70 年興建時買賣價格有超過 300 萬元之情形,然 70 年或 80 年至今已近 30 年或 20 年,系爭不動產縱令屋況良好,惟其目前之市價究竟為何?異議人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至於異議人主張同棟大樓 7 樓之 14、7 樓之 15 之交易價格或超過 100 萬元、或為 120 萬元,異議人亦未提出有關之事證供高雄處參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高雄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益甚鉅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