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7730 號
要旨
土地法第 26 條、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3 條等規定參照,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幾已將科教館有關全部收入納入基金,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臺北市市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營運所得收益,係有法令依據,似不生該收益應否另再解繳市庫之問題
主旨
關於教育部函院,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科教館)撥用經管之臺北市市有土地營運所得租金收益,是否應分算解繳市庫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7 月 16 日主基作字第 1010200854 號書函。
二、按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呈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公有土地之撥用者,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3012 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判決、內政部 89 年 12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8971074 號函參照);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內政部 78 年 5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8971074 號函參照)。另土地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從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所稱「市有財產收益」,宜解為對該市有財產標的物有完整管理及使用權之收益而言。本件來函所指臺北市政府無償撥交科教館使用之 5筆土地,其上建物雖提供出租及有償、無償使用,然臺北市政府既非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管理機關,且無實質為管理、經營或收益之事實,則科教館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臺北市市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營運所得之收益,應無適用前開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餘地。
三、再按「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預算法第 21 條之授權規定,就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訂立收支保管辦法,其性質係為法規命令,本辦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教育部所屬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國立社教機構)財務有效運作,提高其營運績效,並加強社會教育推廣,特設置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門票及銷售收入。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益。四、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五、受贈收入。六、本基金孳息收入。七、其他有關收入。」依上開基金來源規定觀之,幾已將科教館有關之全部收入納入基金,故科教館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臺北市市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營運所得之收益,係有法令依據即依本辦法規定應納入基金,似不生該收益應否另再解繳市庫之問題。
四、又就其他類似撥用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分配及歸屬案例之實務運作,應視具體個案撥用情況、有無特別法規範或協議分配比例等情形判斷,非可遽予類比本案;然就實務運作之合理性與整體性考量時,仍宜請該管公產主管機關(如國有財產局等)審酌平等原則,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