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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01241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申報人是否登錄不實端視公務員對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而主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又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主旨

就所詢有關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裁罰事宜乙案,本部研議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09582 號函。

二、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是以,偽造私文書,係指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申報人登錄之資訊不實時,其並非無制作權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又依最高法院 73 年度臺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申報人登錄不實,是否該當刑法第 214 條之罪責,端視公務員對於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以,主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

四、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判斷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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