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23843 號
要旨
法院領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執照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及辦理執業登記,如因不諳法令而違反者,應於 101.09.21 前辭去兼任職務及註銷執業登記
主旨
有關法院領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執照之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以法院為執業處所申請執業登記,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1 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1 年 8 月 21 日部法一字第 1013634413 號書函辦理。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第 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
(二)銓敘部 75 年 9 月 8 日(75)臺銓華參字第 43193 號函略以,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規定之約束。
(三)銓敘部 98 年 6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68475 號書函略以,心理師須領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並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臨床(或諮商)心理師。
三、按銓敘部前揭書函以,臨床(或諮商)心理師既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1 項所稱之業務,倘法院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之法定職掌或實際職務執行,未涉及心理師之法定業務範圍,或符合心理師法第 42 條第 3 項之規定者,縱該等人員領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師證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及辦理執業登記;反之,如涉及心理師之法定業務範圍,且非屬心理師法第 42 條第3 項規定者,則應具心理師資格並辦理執業登記,惟其既屬執行本職之工作,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
四、另本院 101 年 4 月 5 日廳少家一字第 1010007125 號函略以,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職掌事項,核與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業務範圍不同,與行政院衛生署 93 年 6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30209857 號公告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心理師執業機構暨符合該等機構者應提供之業務亦不相符。請各法院注意,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照之觀護人、心理測驗員或心理輔導員,有無依心理師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心理師執業登記,或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院下附設立心理諮商室開業之情形;如有,應儘速妥處。
五、據上,本院所屬各機關人員(含聘僱人員)領有臨床(或諮商)心理師證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及辦理執業登記,請確實將前開規定轉知所屬人員。如因不諳相關法令,致兼任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及辦理執業登記者,請轉知務必於 101年 9 月 21 日前,辭去兼任職務及註銷執業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請各機關依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如為聘僱人員請另依契約之規範辦理。
六、為利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清查所屬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執業登記及兼職情形,請轉知各員填寫後附調查表,並於 101 年 9 月 28 日前,將調查彙整表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前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彙報本院。
七、檢附銓敘部前揭書函影本、調查表及調查彙整表各 1 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