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64250 號
要旨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3條等規定參照,國防部核定實施計畫如依細則規定,尚無不可,惟實施計畫明定由退輔會或留守業務處「代為申請登記」,是否符合上述條例限期申請立法意旨,恐非無疑,另「代為申請登記」意思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亦宜由國防部說明
主旨
貴處函詢關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8 月 15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10832229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國防部核定之「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准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代為申請」,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效力若何?有無踰越母法之授權乙節:
(一)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 2 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 1 項)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第 2 項)第 1 項人員未於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第 3 項)」同法第 8 條規定:「第 2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人員,在領取補償金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領取補償金」,足見有關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在戰士依規定申請登記經核定發放前,尚非屬於該戰士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80年度家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又已故戰士之家屬申領處理條例規定之補償金,乃處理條例直接所賦予之權利,並非繼承已故戰士權利,故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從而,已故戰士之遺產管理人,雖負有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其為已故戰士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主張已死亡戰士之家屬補償金請求權為遺產管理範圍。
(二)另查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其死亡後之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其申請登記核發補償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視兩岸人民關係發展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之。」故國防部「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如係依上開細則規定,尚無不可。惟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86 年 12 月 31 日前申請登記者」,本需由當事人申請,逾期則失效,上開計畫明定由退輔會或留守業務處「代為申請登記」,是否符合處理條例限期申請之立法意旨,恐非無疑。至於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代為申請」等情事,是否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宜請國防部說明。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二)所詢立法院於 81 年度通過編列 882 億元之補償金特別預算(處理條例第 3 條),國防部辦理發放完畢並將未領取部分繳回國庫後,該部再以「專案撫慰金」科目編列預算,辦理上開「代為申請」之繼續發放作業,是否有違反預算法及預算程序之情事乙節,事涉預算法解釋適用,非屬本部職掌,宜請貴處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表示意見。
四、關於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國防部及相關機關就上開所詢事項,有無曾函請本部釋示或提供法律意見,本部函復及處理之情形乙節,國防部曾於 101 年 6 月 21 日召開會議,惟因討論內容多涉執行問題,本部未出席該次會議。近期國防部本擬於同年 10 月 11 日召開會議,惟該部通知因故延期,併予敘明。
五、本件檢附前揭說明之電子檔案已傳至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