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二字第 1010030413 號
要旨
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由於需要進行受監理人與法院間之協調工作,並保護受監理人利益及協助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故應以自然人為限
主旨
所詢法院得否選任社福法人團體擔任程序監理人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 101 年 10 月 25 日(101) 嘉律字第 1011025 號函。二、來函所詢係有關程序監理人之資格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程序監理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從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程序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社福團體可以推薦適當之專業人員供法院選任,但不得逕以該社福團體作為所推薦之人選。尚祈明瞭。
正本
林○嘉律師事務所
副本
社團法人臺灣福○社區關懷協會、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