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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35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款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法條競合法理,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主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各等郵局副理應如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11 月 12 日政字第 1010902374 號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應係指同一公職人員因其本職與兼職而同時具有二種以上性質不同身分而言。如係同一職務,而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款規定之申報身分,應係法條競合之關係,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二種以上身分」,此有本部 84 年 4 月 6 日法 84 政字第 007483 號函可稽。

三、是以,○○公司各等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2 款之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據法條競合之法理,其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正本

交通部政風處

副本

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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