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95290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1、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公法上權利、專技人員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冤獄賠償為範圍,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故當事人既已於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從該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
主旨
有關貴局所屬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已故教師呂○○遺孀呂洪○○陳情請領呂師撫卹金案,涉及是否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142086802 號函。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前經本部 89 年 1 月 6 日(89)法律字第 050285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照。
三、另本件有關呂君是否適用本條例疑義,依案附資料,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