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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333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9、31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103 條規定參照,雖網際網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際網傳播報導或記載兒童或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違反兒少法行為具有裁罰權,惟未先確定網際網路事物管轄機關,即逕認受理檢舉在先之地方政府或網際網路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具有土地管轄權,亦非有據

主旨

有關民眾反映聯合新聞網報導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有關其裁處機關認定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7 年 5 日童輔字第 1010055251 號函。

二、按管轄權分為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事物管轄」乃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須先有事物管轄,而後有土地管轄,斷無有土地管轄而無事物管轄之情事(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931 頁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罰土地管轄之一般性規範,至數個土地管轄機關因執行(實施裁罰)而發生衝突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調定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宣導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針對於網際網傳播而報導或記載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違反兒少法行為,依上開第 103條規定,網際網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裁罰權。本件卷附「民眾投訴(檢舉)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管轄權處理原則建議表」未先確定網際網路之事物管轄機關,即逕認受理檢舉在先之地方政府或網際網路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具有土地管轄權,依前開說明,即非有據。綜上,有關本件裁處機關之認定,宜請貴部先行釐清上開疑義;至於網際網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請貴部本於兒少法之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6 條至第 9條規定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兒童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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