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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00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政處分確定前,不生起算執行期間問題,亦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可言

主旨

所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獄已逾 5 年,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否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14 日台內防字第 101027470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本部 100 年 5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00011784 號及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函參照)。

三、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有期徒刑執行或保安處分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 22 條之 1 第 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爰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作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起算執行期間問題,亦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可言。

四、另監獄、軍事監獄依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提供性侵害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是否安排該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核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是來文說明四所述:「…,矯正機關始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屬有誤。另本件來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8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1626 號函說明二所載,本部矯正機關將旨揭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係為配合貴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 5 屆第 5 次委員會議之要求,尚非以矯正機關之通知,作為行政處分及計算執行期間,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法務部矯正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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